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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0号

时间: 2024-11-25 14:26:16 |   作者: 半岛游戏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第八条删去“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六、增加第九条“建筑设计企业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完工验收。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后增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第三款修改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九、增加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建筑设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的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也能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七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理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完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筑设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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