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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 2023-09-02 19:12:49 |   作者: 专题专栏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定估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定估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是指评估人员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资产评定估计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做多元化的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别的地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对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对其中实行核准制的评估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第六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评估项目是否实行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来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定估计准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要不要进行资产评定估计,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业务的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定估计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专家参加,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业务。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专家由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定估计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专家进入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定估计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定估计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对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法律法规,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定估计资格的机构做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定估计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上述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服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定估计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及后续教育。

  第十四条 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 凡需核准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审核部门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出具的资产评定估计报告后应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审核部门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六)资产评定估计机构聘请核查机构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进行核查的,应提供核查机构资质证明;

  第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做审核:

  (七)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将备案材料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备案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做审核: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评估程序是不是满足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资产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在进行与资产评定估计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定估计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按时进行检查方式对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备案情况做抽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区)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项目的核准、备案情况及检查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真实的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细则或操作方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林业部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和《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16号)同时废止。附表1: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核准申请表填表日期:年月日 编号:┌────────┬──────────────────────────────────┐ │资产占有单位││ ├────────┼──────────────────────────────────┤ │上级单位││ ├────────┼──────────────────────────────────┤ │集团公司(林业厅││ │)││ ├────────┼──────────────────────────────────┤ │ 资产所在地 │省(区、市)市(地)│ ││区(县)│ ├────────┼──────────────────────────────────┤ │评││ ├────────┤│ │估││ ├────────┤│ │目││ ├────────┤│ │的││ ├────────┼───────────┬─────┬───┬────────────┤ │评估范围│整体/部分资产││主要评││ ││││估方法││ ├────────┼───────────┴─────┼───┴─────┬──────┤ ││林木资产立方米│林地资产亩│其他资产│ │││││ │││││ │(立方米)││││ ├────────┤│││ │资产实物量││││ ├────────┤│││ │(亩 ││││ │)││││ ├────────┼─────────────────┼─────────┼──────┤ │评估结果(万元)│价值量万元│价值量万元 │价值量│ ││││万元│ ├────────┼─────────────────┼─────────┼──────┤ │评估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 ├────────┼─────────────────┼─────────┼──────┤ │注册资产评定估计师和││评估基准日││ │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 │专家名单││││ ├────────┴─────┬───────────┼─────────┴──────┤ │申请核准│同意申请│同意核准│ ├──────────────┼───────────┼────────────────┤ │申请单位盖章│上级单位盖章│核准单位公章│ ├──────────────┼───────────┤│ │法人代表签字:│单位领导签字:││ ├──────────────┼───────────┼────────────────┤ ││年月 │年月日│ │年月日│日││ └──────────────┴───────────┴────────────────┘附表2: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备案申请表填表日期:年月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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