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
时间: 2024-08-09 03:36:43 | 作者: 半岛游戏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2月7日第1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指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八条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九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可以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第十条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处理。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依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
第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四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日。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能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没办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能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来进行记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物证。
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没办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应当用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为了查明案情,有必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别判定的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执法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出具协助函,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等。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裁量基准的运用及理由等。
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做复核,并制作书面复核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三条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审核以下内容: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对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的最终结果进行审核检查,根据不一样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详细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不是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允许超出六十日。
第三十条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来得到的、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第三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没有错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执法机关应该依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二)邮寄送达的,交由邮政企业邮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执法机关能够最终靠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出现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能采用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及送达回证;
第四十一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处罚活动。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二条执法机关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执法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人员的单位或个人,由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来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数据。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2月7日第1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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