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时间: 2023-09-01 12:41:39 | 作者: 招标采购
申请人台山市南某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台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台府决字〔2019〕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撤销被申请人台山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台府决字〔2019〕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本案争议土地属于林地,而非其他性质的土地,决定书对土地性质未作出正确认定。
1.从被申请人颁发给申请人《山林权证》四至可见,“白山”均为山林地,西至明确为“公路边”。白山西边真实的情况确实由山顶下延到“台城至开平”公路边缘。
2.争议地一直登记在申请人所有《山林权证》内,第三人所有山林权证登记内容中并不享有对“白山”山林地权,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前调查阶段所作的资料也明确查实争议范围在“白山”之内,但并不能因没有新种树木就否定林地性质。
3.争议地由林地变成如今现状,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村长黄某1询问笔录内容可知,是通过推土改造而成。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1959年左右争议土地因兴建“万头猪场”被借用,用于种植猪饲料的事实,争议地属于林地性质。
二、对于确定争议林地权属,申请人提供的《林地权证》较于第三人《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更具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
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的方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当作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是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县级人民政府在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时,首先应以《林权证》作为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只有在当事人未取得《林权证》的情况下,才以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作为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也只有在当事人既没有《林权证》,也没有1981年至1983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情况下,才以《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列的十一种情况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的方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
依照以上法律、法规可知,申请人已办理《山林权证》前提下,第三人所提供《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依据。
另外,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处理争议双方土地权属依据,主张土地权属人并无表示确认意思,依据无效。
三、决定书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相关法律条文作为争议土地确权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适用《若干规定》21条规定处理依据不足。该规定应当是针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明确且不存在争议前提下的法定情形。结合本案,申请人取得台林证字第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包括争议林地,更重要的是,本案属于林地权属争议,因此应适用《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的方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存在对事实定性、认定上的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希望复议机关依法责令纠正。
争议地位于水步镇下洞村委会市场后侧,经实际测量,测得争议地的面积为3695.11平方米。2012年国家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当时争议地及邻近的下洞宝兴市场用地被划为有争议的土地,未进行土地所有权的确权登记发证。经查,1959年左右原台山县大江人民公社(后拆分为水步镇和大江镇)在本案争议地及邻近土地兴建了“万头猪场”,争议地被用来种薯苗、木薯、玉米、淮山等作物作为猪饲料,几年后“万头猪场”关闭,争议地由宝某生产队的队员继续耕种,主要是种植番薯、花生、木薯等作物。1988年,台山县水步镇下洞村民委员会与原台山县水步镇横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认了两个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根据当时的分界,本案争议地是在水步镇下洞村民委员会的范围以内。目前,下洞村委会及下属各村民小组均承认争议地属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所有。1999年前后,水步镇下洞管区向水步镇下洞宝某村租用了本案争议地旁的土地用以兴建“宝兴市场”。为便于本案争议地此后的开发和利用,当时宝某村的村长黄某2与村民商量后,由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出资2万元将争议地推平为平地。2007年,台山市水步镇下洞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了宝兴市场463.2平方米土地的登记手续,领取了台集用(2007)第011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宝兴市场”建成后,争议地已无法耕种。2010年,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将争议地出租给开平市民文某用作晒场。2014年因其经营资金不足,改由台山市广海镇居民冯某用以经营木厂。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具有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
另查,1982年原台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南某生产队(现为申请人)颁发了台林证字第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该证记载的权属范围中有一个名为“白山”的林地,四至范围:东至脑头蓢肚肚,南至姓黄坑,西至公路,北至水田边。因当时测量绘图技术不发达,《山权林权证》没有附图。现根据该《山权林权证》,只可大致找到“白山”的位置。经过数十年的历史变迁,土地原貌已发生了重大改变,现无法确定该证准确的四至范围和争议地是否在“白山”的四至范围以内。经查,争议地现状为非林地,且根据当时双方和邻近多个村民小组的有关证人证词,争议地在历史上没有种植过树木。
本案中的《土地权属界线年全国开展第一次土地详查时产生。当时国家要求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最小的权属单位到行政村(大队)一级,在此背景下,原台山县水步镇下洞村民委员会与原台山县水步镇横塘村民委员会在原台山县水步镇政府的主持下,通过现场勘查核定,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根据《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权属界线,本案争议地在水步镇下洞村民委员会的一侧。台山市水步镇下洞村委会及下属各村集体也承认争议地属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所有,且相关证据证明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一直实际使用争议土地。申请人虽持有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但该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模糊,无法确定争议地是否在该证权属范围内,申请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争议地的权利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1日颁布实施)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的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关于“土地详查时相邻双方一同认定土地权属界线形成的有关文件、协议可当作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08)933号)有关要求,争议地应属于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
2017年5月5日,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向被申请人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书和证据材料,该部门经审查后于同月11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将受理通知直接送达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2017年5月11日,该部门作出《答辩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要求其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材料,同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决定将本案调查处理期限延长120日,并依法送达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和申请人。2018年2月12日,该部门作出《调解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组织争议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情复杂,2018年4月15日,该部门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将本案处理期限延长4个月。为进一步调查取证,2019年3月21日,该部门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决定再延长调查处理期限6个月,并依法送达争议双方;2019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台府决字〔2019〕1X号)。2019年12月13日,由于无法联系申请人和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被申请人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将上述行政决定书留置在水步镇下洞村委会和水步镇横塘村委会,两村委会工作人员也于当日将决定书转交至争议双方的负责人。本案处理决定公正合法,内容合乎常理,不存在畸轻畸重等情形。
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台府决字〔2019〕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本机关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13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该行政决定书留置于水步镇下洞村委会和水步镇横塘村委会,水步镇下洞村委会和水步镇横塘村委会当日就已将行政决定书交到争议双方手中。然而,申请人于2020年2月27日才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章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规定的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府决字〔2019〕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争议地位于水步镇下洞村委会市场后侧,经实际测量,测得争议地的面积为3695.11平方米。
二、1959年左右,原台山县大江人民公社(后拆分为水步镇和大江镇)在本案争议地及邻近土地兴建了“万头猪场”,争议地被用来种薯苗、木薯、玉米、淮山等作物作为猪饲料,几年后“万头猪场”关闭,争议地由宝某生产队的队员继续耕种,主要是种植番薯、花生、木薯等作物。
三、1982年12月27日,原台山县人民政府向原水步公社下洞大队宝某队颁发了台林证字第No.0279XX号《山权林权证》。1982年12月27日,原台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南某生产队颁发了台林证字第No. 0280XX号《山权林权证》,该证记载的权属范围中有一个名为“白山”的林地,四至范围:东至脑头蓢肚肚,南至姓黄坑,西至公路,北至水田边。因当时测量绘图技术不发达,台林证字第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没有附图,经过数十年的历史变迁,土地原貌已发生了重大改变,现无法确定该证准确的四至范围和争议地是否在“白山”的四至范围之内。
四、1988年,原台山县水步镇下洞村民委员会与原台山县水步镇横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认了两个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根据《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权属界线,本案争议地在水步镇下洞村民委员会的一侧。
五、1999年前后,水步镇下洞管区向水步镇下洞宝某村租用了本案争议地旁的土地用以兴建“宝兴市场”。为便于本案争议地此后的开发和利用,当时宝某村的村长黄某2与村民商量后,由宝某村出资2万元将争议地推平为平地。
六、2007年,台山市水步镇下洞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了宝兴市场463.2平方米土地的登记手续,领取了台集用(2007)第011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七、2010年12月22日,在台山市水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见证下,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与开平市民文某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书》,将争议地出租给开平市民文某用作晒场。2014年12月19日,在台山市水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见证下,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与文某、冯某签订《转让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同意文某将原来承包的争议地转由冯某承包经营木厂。
八、2017年7月7日,原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关于协助核查争议地有关情况的函》,向台山市林业局征询“1.台林证字第No.0279XX号《山权林权证》和台林证字第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存档是否真实有效的林地权属凭证?2.争议地(具置见附件有关图纸)的地类及权属情况,即该地1982年颁发台林证字第No.0279XX号《山权林权证》和台林证字第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时以及现在是否属于林地或包含林地?3.若该地的地类性质曾发生变更,则该变更发生于何时?4. 台林证字第No.0279XX号《山权林权证》和台林证字第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目前有没有换发新版《林权证》?如果没有换发,原因何在?”2017年 7月14日,台山市林业局作出《关于协助核查争议地有关情况的复函》,确认“一、台林证字第NO.0279XX号《山权林权证》和台林证字第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存档是真实有效的林地权属凭证。二、根据林业小班图,争议地为非林地。三、争议地的地类现为非林地,不属林业部门管理,不清楚该地类性质变化的历史情况。四、台林证字第NO.0279XX号《山权林权证》登记范围有五个山头,其中,‘狗腌山’换发了新版《林权证》,林权证号:台林证字(2006)第03070XX2号(林地所有权)、台林证字(2010)第03070XX8号(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其余四个山头没有换发新版《林权证》。台林证字第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没有换发新版《林权证》。换发林权证需要权利人主动提出申请才能办理,且《山权林权证》是针对林地颁发的,其记载范围内的非林地不在该证的有效登记事项内。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于非林地不允许换发新版林权证》。”
九、2017年8月21日,原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关于协助调査水步镇宝兴市场后则土地有关情况的函》,要求台山市林业局协助查明“(一)明确贵局《关于协助核查争议地有关情况的复函》内容‘根据林业小班图,争议地为非林地’中的‘小班图’法律上的具体名称、印发时间、制定印发机关等;(二)请协助查明1982年当年及1982年之前,争议地是否属于林地,即该争议地的地类变化过程。” 2017年8月28日,台山市林业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水步镇宝兴市场后则土地有关情况的复函》,确认“一、林业二类调查是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做的,林业小班图是在林业二类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其操作细则绘制。我局现在使用的林业小班图是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根据2003年我市林业二类调查的成果绘制的,法律上无具体名称、印发时间、制定印发机关。二、1982年山权林权证的存档资料在台山市档案馆,我局没有1982年山权林权证的存档资料,1982年的山权林权证没有附宗地图,由于该地块是非林业用地,我局不清楚争议地的地类变化过程。”
十、2019年1月30日,原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台山市林业局发《关于协助核查下洞宝兴市场后侧争议地有关情况的函》,要求协助查实“1.上世纪80年代初期颁发的《山权林权证》是在什么背景下颁发的,当时开展发证工作有何法律和政策依据?2.《山权林权证》的发证(效力)范围是否仅包括林地?还是说也包含别的类型的土地(如山地、岗地、耕地等)?3.请协助调查了解1982年政府颁发《山权林权证》的具体办理流程(如要不要填写申请书、由何部门进行审批、《山权林权证》是由谁填写内容、如何颁发等)。4.《山权林权证》目前是否还是有效的权属凭证?《山权林权证》与《林权证》之间有啥不一样的区别和联系?5.本世纪初期贵局颁发(换发)《林权证》时,是如何通过《山权林权证》的“四至”来确定林权范围的?6.请贵局协助调查了解台林证字第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附件2)所记载的“白山”的位置和范国,确认争议地(详见附图1)是否在“白山”的发证范围以内。7.根据台林证字第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附件2)记载的内容,“白山”的四至是“东至脑头萌肚肚,南至姓黄坑,西至公路,北至水田边”。请贵局协助核查“脑头蓢肚”和“姓黄坑”是否办理《山权林权证》或《林权证》并将有关的资料提供给我局。8.请协助调查了解争议地过去历史上是否种植过树木?1982年“白山”办理台林证字第No.0280XX号《山林林权证》时,争议地是否为林地?”台山市林业局于2019年2月3日作出《关于协助核查下洞宝兴市场后侧争议地有关情况的复函》,确认“1、在林业小班图中,争议地块为非林地,不属于林业部门管理,没有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山权林权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属于不同历史时期的权属凭证,根据《转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粤林〔2002〕89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当时的真实的情况,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在乡镇政府林业站(现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协助下,村小组、村委会现场审核林地的四至范围,确认林地范图,公告无异议后,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送我局审核。因此,《山权林权证》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过程中,林地的四至范围由村小组、村委会现场审核确认的。3、根据《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粤发〔1981〕34号)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做法,当时山权林权确权工作由公社、大队设立领导小组负责、即山权林权证的确权工作由当时的乡镇、村委会负责,不需要经过我局审核颁发,因此,我局没有1982年山权林权证相关的发证档案资料,没办法掌握具体的办理流程以及耕作历史。2018年5月,我局已经将所有的林权档案资料移交你单位,建议你单位可以查阅水步镇横塘村委会、下洞村委会涉及林地所有权的林权证档案资料,了解是不是有涉及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的相关信息。4、由于历史局限性,《山权林权证》仅有粗略的四至范国,针对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来认定权属,在没有被市人民政府撤销或被司法机关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属于有效的权属凭证,但是,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作为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一个证据,其记载的权属范围不包括其四至范围内的非林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建议你局咨询、调查当事人是否有其他合法的、真实的、详细的权属界线来说明和支持该证的土地界线范围,根据土地权属争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确定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在该案件中有没有关联性。”
十一、2017年5月5日,本案第三人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向被申请人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要求确认座落于台山市水步镇下洞村宝兴市场后侧的空地所有权属于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该部门经审查后于同月11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将受理通知直接送达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2017年5月11日,该部门作出《答辩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要求其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材料,同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决定将本案调查处理期限延长120日,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2018年2月12日,该部门作出《调解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组织争议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情复杂,2018年4月15日,该部门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将本案处理期限延长4个月。为进一步调查取证,2019年3月21日,该部门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决定再延长调查处理期限6个月,并依法送达争议双方。2019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台府决字〔2019〕1X号),2019年12月13日,由于无法联系申请人和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被申请人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将上述行政决定书留置在水步镇下洞村委会和水步镇横塘村委会,两村委会工作人员于当日将决定书转交至争议双方的负责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有权作出涉案《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土地的性质是否为林地;处理本案土地争议应适用何种法律;土地争议处理的依据是申请人1982年的《山权林权证》还是1988年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作出以下评判:
一、争议土地的性质是否为林地。申请人持有台林证字第No. 0280XX号《山权林权证》,该证记载的权属范围中有一个名为“白山”的林地,四至范围:东至脑头蓢肚肚,南至姓黄坑,西至公路,北至水田边。因当时测量绘图技术不发达,台林证字第No. 0280XX号《山权林权证》没有附图,经过数十年的历史变迁,土地原貌已发生了重大改变,现无法确定该证准确的四至范围和争议地是否在“白山”的四至范围以内。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21日、2019年1月30日,台山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多次向台山市林业部门发函,要求协助调查水步镇宝兴市场后侧土地有关情况,台山市林业部门依据2003年林业小班图,确认争议地块为非林地。被申请人台山市政府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争议土地为非林地并无不当。
二、处理本案土地争议应适用何种法律。前面已论述争议土地为非林地,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林地权属争议,应适用《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的方法》的相关规定做处理,本府不予支持。
三、土地争议处理的依据是申请人1982年的《山权林权证》还是《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由于申请人持有的台林证字第No. 0280XX号《山权林权证》无法确定该证准确的四至范围和争议地是否在“白山”的四至范围以内,为此,被申请人未将第No.0280XX号《山权林权证》作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争议处理依照并无不当。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关于“土地详查时相邻双方一同认定土地权属界线形成的有关文件、协议可当作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08〕933号)的规定,本案中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可当作土地争议处理的依据。
四、申请人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经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月2月27日向本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全国出现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广东省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到2月24日将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申请人村小组成员响应政府倡令,投入抗疫一线,加之疫情一级响应期间人员、物资流动严重受阻,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中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在本案中,2020年1月24日可认定为障碍日的起算时间,2020年2月24日可认定为障碍消除日,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了行政复议,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权属界线,本案争议地在水步镇下洞村民委员会的一侧,下洞村委会及下属各村民小组均承认争议地属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所有,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08〕933号)的规定,被申请人确认本案争议地属第三人台山市宝某经济合作社所有,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解决的方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任部门从受理、调查、延长期限、调解,到作出调查处理意见、报送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均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台府决字〔2019〕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台府决字〔2019〕1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台山市人民政府、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