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本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 2024-09-17 10:47:10 | 作者: 招标采购
现将《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本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快建立职责明晰、衔接紧密、协作有序、运转高效的厅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机制,推动厅本级执法事项落地落实,根据《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2018〕63号)和《省交通运输厅内设机构主要职责》(湘交人事〔2020〕169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厅本级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第四条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行为全过程记录、执法信息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条厅本级行政执法实行“1+6+5”模式。其中“1”为厅法制处,“6”为厅基本建设处、厅公路养护管理处、厅财务处、厅运输处、厅港航管理处和厅交通战备处等6个业务处室,“5”为省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办公室、省公路事务中心、省水运事务中心、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和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等5个厅直行业发展机构。
本工作规则所称业务处室仅指厅基本建设处、厅公路养护管理处、厅财务处、厅运输处、厅港航管理处和厅交通战备处。厅直行业发展机构仅指省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办公室、省公路事务中心、省水运事务中心、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和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厅法制处负责厅本级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牵头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工作考核。负责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第七条厅业务处室具体履行厅本级业务领域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责,以厅名义对外开展行政执法;负责本业务领域行政执法的日常协调、业务指导、专项考核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委托市州交通运输局实施相关行政处罚的,业务处室对市州交通运输局在委托事项及权限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做监督、指导和检查等工作,如发现存在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或者撤销;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终止委托。
第八条厅直行业发展机构具体承担厅本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工作。
第九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应当依规定及时申领并取得行政执法证。
厅本级执法队伍的组成人员包括厅机关和厅直行业发展机构取得执法证件的在编在岗人员。
执法人员应当谨慎保管执法证件,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十条厅本级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着装制度。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按规定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着装应做到整洁规范。
第十一条厅法制处负责组织厅本级执法队伍制式服装和标志采购与配发工作。厅财务处做好厅本级执法队伍制式服装和标志配发经费保障。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责厅本级执法队伍服装标志保管,做好领用登记,完善台账管理,配合做好废旧制式服装回收处置等工作。
第十二条厅本级执法装备管理遵循“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厅法制处负责厅本级执法装备的管理,建立健全执法装备管理台账。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装备,应当办理领用手续;调离或退休时,应当交还执法装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造成执法装备损坏的,经批准后可重新领用。
第十三条厅本级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统一管理要求,参加执法培训,接受部、省检查和考核,使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执法系统”)录入信息、网上办案等。
厅信息中心负责执法系统的建设、使用培训和运维保障等,配合厅法制处做好执法系统应用考核。
第十四条在执法检查、案件办理等环节,业务处室能够准确的通过实际需要从厅机关处室和厅直行业发展机构抽调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以厅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业务处室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在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本业务领域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厅法制处汇总,形成并下达厅本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业务处室应当按照厅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要求,制定检查工作方案,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业务处室应当针对重大活动保障或者重大安全事件、重大行业整体行动、重大执法专项行动,牵头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并以厅名义印发和通报结果。
第十七条案件办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要求开展,使用省交通运输厅统一文书样式制作文书。
第十八条业务处室实施执法检查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下级机关提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不是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经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同意,法制处审查后,报分管厅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充分运用执法设备、执法系统等,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报告经业务处室负责人审批,法制处审查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分管厅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分管厅领导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做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业务处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分管厅领导审签之前,应当送厅法制处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业务处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厅法制处对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厅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来得到的、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经过集体讨论的案件,应由厅主要领导或厅主要领导授权分管厅领导审查;其他案件应由分管厅领导审查。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详细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厅领导审签《行政处罚决定书》呈报表后,业务处室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第三十条业务处室应当告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属于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也能够最终靠执法系统电子支付功能缴纳罚款。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日加处3%的罚款;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业务处室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分管厅领导批准,予以结案: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问题造成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业务处室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
第三十三条经过调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终止调查:
第三十四条在案件发现、初步调查、立案审批、证据固定、案件审理、作出决定、执行结案等办理环节,应由具体承办执法人员签名。
第三十五条建立厅本级执法工作协调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综合执法会议和执法专项会议。
第三十六条厅主要领导为综合执法会议由召集人,分管法制工作和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领导为副召集人,厅法制处、厅政务服务处、业务处室、行业发展机构等负责人为成员。厅法制处负责会议日常工作。
遇有需提请研究事项时,由厅法制处向厅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汇报,由厅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提请厅主要领导(厅主要领导可以授权厅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召开。会议主要研究如下工作:
第三十七条厅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领导为执法专项会议召集人,厅法制处、相关业务处室、相关行业发展机构等负责人为成员。厅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会议日常工作。
遇有需提请研究事项时,由业务处室归口向本业务领域分管厅领导汇报,并提请召开会议。会议主要研究如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业务处室以厅名义做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处罚决定的,应当抄告厅政务服务处,由厅政务服务处商相关业务处室后,同步注销以厅名义作出的相应行政许可证件。
厅政务服务处以厅名义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依法作出撤销、注销、变更、延续、撤回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抄告厅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及行业发展机构。
第三十九条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业务处室将有关信息抄告厅政务服务处,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慎性参考。
第四十条厅本级执法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因存在违规执法及不履行本规则等行为,造成履责不力、执法不当、重大损失或极度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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