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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基兴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告(乌劳人仲字〔2023〕第867号)

时间: 2024-06-16 08:53:54 |   作者: 项目展示

  诉你单位支付工资等争议案件,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本委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劳人仲字〔

  1、关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企业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理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企业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依照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作为本委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订立过劳动合同,但未向本委举证证明,故本委参照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支付交易明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证据,作为认定双方是不是真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企业,自2012年11月起给申请人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3年1月起向被申请人支付过多笔款项,款项的性质为工资或与工作内容有关的内容,故本委确认,双方自2012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在2022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表明其此时仍在工作岗位,并表达了欲离开工作岗位的意思。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月之后仍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故本委确认,双方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本委仅确认双方2016年1月至202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被申请人以工资名义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按月支付,申请人亦自认被申请人以其他名义向其支付的部分款项实际系工资,在被申请人未答辩、举证、质证的情形下,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情形本委没办法做出准确的认定。故依据企业普遍采取的上月工资次月支付的形式,结合被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1日分4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每笔2837.50元),后又于2019年1月30日、2020年6月28日分别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837.50元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前向其支付过20000元工资的自认,本委综合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837.50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2018年9月工资,2018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25675元(2837.50元/月×2个月+20000元)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后,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96337.50元(2837.50元/月×43个月-25675元)。3、关于经济补偿。申请人自认其在未向被申请人告知的情形下离开工作岗位,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2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至2022年4月工资96337.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劳人仲字〔2023〕第867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委受理章晶诉你单位支付工资等争议案件,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本委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乌劳人仲字〔2023〕第867号案件的仲裁裁决书。

  1、关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理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企业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依照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作为本委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订立过劳动合同,但未向本委举证证明,故本委参照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支付交易明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证据,作为认定双方是不是真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企业,自2012年11月起给申请人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3年1月起向被申请人支付过多笔款项,款项的性质为工资或与工作内容有关的内容,故本委确认,双方自2012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在2022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表明其此时仍在工作岗位,并表达了欲离开工作岗位的意思。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月之后仍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故本委确认,双方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本委仅确认双方2016年1月至202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被申请人以工资名义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按月支付,申请人亦自认被申请人以其他名义向其支付的部分款项实际系工资,在被申请人未答辩、举证、质证的情形下,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情形本委没办法做出准确的认定。故依据用人单位普遍采取的上月工资次月支付的形式,结合被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1日分4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每笔2837.50元),后又于2019年1月30日、2020年6月28日分别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837.50元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前向其支付过20000元工资的自认,本委综合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837.50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2018年9月工资,2018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25675元(2837.50元/月×2个月+20000元)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后,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96337.50元(2837.50元/月×43个月-25675元)。3、关于经济补偿。申请人自认其在未向被申请人告知的情形下离开工作岗位,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据此,本仲裁庭缺席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2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至2022年4月工资96337.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乌劳人仲字〔2023〕第867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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