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林权抵押若干问题的探讨
时间: 2023-08-28 19:38:13 | 作者: 人才理念
要明确哪些林权可以抵押,需要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林地是公益属性还是商业属性。公益林不得抵押,而商品林可以抵押。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而公益林指满足一定条件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具体判断是哪种林地,要看林权证的记载。
《森林法》区分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明确了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之外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此外,《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明确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对象仅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与其他林种区分对待的思路为后来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分类打下基础。
在《森林法》出台之后,国务院及林业主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要求做林业分类经营,区分公益林和商品林。各省也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中央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如《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地方规范性文件如《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均将公益林界定为满足一定条件的防护林和特种林,其他林地则归为商品林。
《担保法》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承包权,可以抵押。可见,国有土地上的林地使用权和公开方式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公开方式获得的承包经营权,还包括家庭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不是能够抵押呢?《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没有正面回答。可以基于《物权法》一百八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认为林权抵押属于未被禁止的其他类。
根据2004年出台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并交纳出让金。换言之,需将划拨林地转换为出让林地才能设立抵押。
《森林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了某些不得转让、不得抵押的情形。设立抵押之前,抵押权人应当确认抵押标的不存在瑕疵。为控制抵押风险,还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人承诺抵押不存在不得转让、不得抵押的多种瑕疵情形。
目前《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已经明确规定林木和林地使用权需一并抵押。从法理上来讲,“林”和“地”也应当一并抵押。理由是从事林木种植是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权能,林木是行使林地使用权的结果,林地使用权是林木产生的基础,如在设立抵押时将林木与林地使用权分离(如将林地与林地使用权为不同的债分别设定抵押,或让抵押人保留其一),林地使用权将因不具有任何权能可供行使而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能推出林木与林地应当一体抵押。
林地使用权和林木应否一并处分呢?从理论的角度看,法律是将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为整体看待的,理应一体处分,一体处分当然也更加有助于实现抵押权。但是,由于目前林权产权流转的法律规定欠缺,现实中林权流转机制也不完善,整体的处分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仅对林木所有权部分处分以实现抵押权的情况。
中国实行林木采伐限额制度和采伐许可证制度。根据《森林法》,国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林木采伐限额5年确定一次,与国家“五年规划”保持同步。法律还规定采伐林木,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时,不允许超出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可见,取得有权机构下发的采伐许可证,形式上就可以认定也同时符合了采伐限额的规定。
抵押权能否实现还要受林木生长自然规律和采伐技术方面的要求的限制。以用材林为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办法还明确了主伐的技术方面的要求。森林、林木的采伐要满足林木树龄、林密度、林木径级等限制性要求,其变现能力受制于自然生长情况和林地自然情况。如果债务清偿期截满,林木仍未成熟的,则不能采伐。目前开办林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一般只接受满足一定树龄(如15年)的林木抵押,以此规避风险。此外,林木采伐的技术方面的要求也可能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地理条件不同,同样林种可采伐量可能不同,因而会对变现价值有影响。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公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管理暂行规定》,国有林地转让,应当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定估计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如抵押林地是国有林地,应当在交易中考虑到价值评估对转让的影响。
如抵押标的是集体林权,抵押权人也能要求做评估。但应当注意三点,一是确认评估单位具有评估资质,二是抵押人聘请评估单位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三是评估需遵守《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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