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时间: 2024-03-06 16:41:39 | 作者: 人才理念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森林资源流转能采用承包、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来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来进行。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规划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第六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做监督管理。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求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意见。第七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流转的,要不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森林资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评估价可当作森林资源流转保留价。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资源流转要不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由其权属主体自主决定。第八条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出让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七日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公告一般来说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二)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联的资料;(三)出让方审查竞买者条件;(四)合乎条件的竞买者不可以少于三个,并应当在向出让方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五)竞买的价高者为受让方,但最高价不能低于保留价;受让方应当当场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出让方当场如数退还。第九条招标流转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条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款不能低于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价。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流转双方名称;(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或者株数;(三)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五)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六)违约责任;(七)争议的解决方式。第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十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允许超出原流转的剩余期限。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乎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合乎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三)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决定、决议或者协议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应当由拥有相对应评估条件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机构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当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第十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造林质量验收。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市场。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第二十条受让方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取消其受让方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出让方不按规定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当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受让方损失的,出让方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流转双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者有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费用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定价目录》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