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藏勘查、开采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查
时间: 2024-02-06 14:58:26 | 作者: 人才理念
1.占用征收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除此以外的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2.符合《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规定的使用林地条件和范围;3.在国家林业局下达的年度林地使用定额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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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一定要遵守以下规定:(一)用地单位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任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公布,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依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市级: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审查;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审核 县级: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 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初审;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初步审核;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含直管县)初步审核
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一定要遵守以下规定:(一)用地单位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任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允许超出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一定要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公布,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依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林资函〔2015〕835号)一、逐步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管理1.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以下权限审批:(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的;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含省直管县)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1.占用征收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除此以外的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2.符合《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规定的使用林地条件和范围;3.在国家林业局下达的年度林地使用定额之内。
1受理:办事人员通过安徽政务服务网或者线下窗口工作申报材料,将申报材料与行政审批公示的材料来核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告知理由,要求申请人限时一次性补正材料; 符合标准要求的接收,并予以受理。 2审查:市政务中心林业窗口将申报材料送局森林资源管理科,由森林资源管理科召集相关科室集体审查。 3决定:森林资源管理科提出办理意见报分管领导,经局党组会审定后,将材料转报省林业局。 4办结:存档并在局门户网站或安徽政务服务网-池州分厅公开审批信息。
根据受理标准,仅受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的使用林地卷宗,受理时审查材料是不是齐全,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并退回材料。登记结束后及时填报市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流转单,签署受理意见,转资源管理站审核。
主办单位: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池州市数据资源管理局运维电线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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