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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时间: 2024-01-20 04:09:13 |   作者: 人才理念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六条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资源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整体流转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整体流转的收益,应当专户储存,大多数都用在本单位职工安置、偿还债务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

  第十三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委托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流转交易价格的参考。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制度,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

  第十六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交易场所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来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能采用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乎条件的,予以许可;不合乎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有关的资料送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维护森林资源流转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取消其评估资质、资格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审核审批工作中,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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