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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关于修改《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 2024-03-11 00:45:57 |   作者: 人力资源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关于修改《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社会公众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安徽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30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林地保护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3、删除“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将“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修改为“第三章 林地的占用和临时使用”;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至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征用”;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占用”修改为“使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将第十八条中的“生态公益林”修改为“公益林”;将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薪炭林”修改为“能源林”。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逐级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7、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一)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节、条文顺序以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能源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

  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九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第十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

  第十四条 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林地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评估意见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投资利用林地造林营林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林地利用设计书。

  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理应当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逐级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任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使用林地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对建设用地申请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申请获批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向被占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补偿费用:

  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山区农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或其他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补偿费用。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归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截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作出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挪用、挤占、截留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必须全额退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7月,我省颁布施行《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至今已有20多年,不少规定已经与当前林地保护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

  其次, 2013年9月26日,我省颁布《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对林权登记、林权流转、林权争议处理等进行了更详细的规范。新修订的《森林法》正式施行,对林地的有关概念及管理赋予了新的概念和规定。此外,《民法典》施行后也需要据此进行修改。

  1.关于林地的概念。依据《森林法》,明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2.关于林地权属管理。因《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对此进行了更详细的规范,本条例对此方面的内容均予以删除,不再重复。

  3.关于林地的保护与利用。依据《森林法》,对有关森林类别(公益林)、林种(能源林)的概念进行了文字修改。

  4.关于林地的占用和临时使用。依据《森林法》,将“林地的征用和占用”概念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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