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指导意见
时间: 2024-01-04 18:38:58 | 作者: 法律法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森工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
为规范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根据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适用于行政相对人履行《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履行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以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的代履行。
(一)恢复原则。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以恢复林地土壤、恢复原有植被为主要目标,实行原地、同面积、等质量恢复,防止水土流失,避免立地条件恶化。
(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工序要求和品质衡量准则。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一般应当经过覆盖物清除、地面平整、表土覆盖等工序,有硬化路面、建筑地基等硬化层的,应当彻底清除再覆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针对建设、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开垦等毁坏林地的不一样,参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 1036—2013)中的“损毁土地复垦质量发展要求”,分别确定相应工序要求。恢复后的林地土壤质量和生产力水平不低于该标准中对应区域、对应类型林地的复垦质量控制标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能结合实际,提高有关指标的标准或者补充部分指标。
(三)恢复植被的工序要求和品质衡量准则。恢复植被应当先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植被的植物选择、工序要求、品质衡量准则等,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参照《坡面植被恢复技术规范》(GB/T 38360—2019)确定。植物(林木)种子、苗木的质量应当达到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最低等级要求。
(四)恢复期限。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施工;其他情形下,考虑总体作业量、现场作业条件、当事人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施工完成期限。恢复植被的,应当在施工完成后设定一定期限的养护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当地实际,设定施工完成期限和养护期的具体期限标准。
(一)补种原则。补种树木,以确保森林面积不减少、森林质量不下降为主要目标,通过在原地或者异地种植不少于被盗伐、滥伐、毁坏、烧毁的林木株数的树木,恢复森林植被,修复森林生态。
(二)补种地点。补种树木优先在原地进行,原地不足以满足补种株数要求的,超出株数可以异地补种。异地补种地点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和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等专项规划,权属清楚,相对集中连片,一般限定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原地补种的,林种应当与原用途保持一致;异地补种造林的,林种按照有关规划确定。
(三)补种工序要求和品质衡量准则。补种树木的树种选择、工序要求、品质衡量准则等,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参照《造林作业规程》(GB/T 15776—2016)等标准、规范确定。原地补种的,优先选择原树种或者本地乡土树种;异地补种的,根据补种地点周边森林类型和立地条件选择树种。植物(林木)种子、苗木的质量应当达到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最低等级要求。
(四)补种期限。补种树木的期限根据当地造林季节确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整地、造林作业、抚育管护等工序分别设定相应期限。造林作业一般应当在当年造林季节结束前完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当年造林季节已结束或者在造林季节内难以完成的,能延续至下一年度造林季节结束前。造林作业完成后,应当设置一定期限的抚育管护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当地实际,设定抚育管护期的具体期限标准。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所需费用,应当按成本合理确定。恢复植被、补种树木的费用标准,可以借鉴当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确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费用标准,可以借鉴当地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确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应当指标明确、简便易行、验收方便。相关事项有国家标准的,依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区域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区域标准的,参考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当地通行做法。有关标准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对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作出相应调整。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出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请及时报我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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